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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高频刑事罪名汇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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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2 14:43: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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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何添军 于 2024-10-22 14:49 编辑

涉虚拟货币高频刑事罪名汇总(二)

|| 1.开设赌场罪

虚拟货币在网络赌博中既可作为赌注筹码用于支付结算,也可作为赌博投注对象参与杠杆合约交易。同时,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也被广泛应用于网赌平台的开发与应用中。当前,涉及虚拟货币的跨境网络赌博案件已成为全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领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常见的与虚拟货币、区块链相关的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如下:

1.担任网赌平台代理并组织人员赌博
一般而言,赌博平台会根据玩家人数、参赌活跃度以及总输赢等条件,设定不同层级的佣金计算比例。它们以赌博网站的“利润”作为佣金,以此诱惑网站代理积极为平台吸引更多的赌民。因此,当有人为涉及虚拟货币的赌博平台担任代理,负责招募下级代理或邀请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按比例抽头渔利时,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

参考案例:(2022)湘3123刑初93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仍为赌博网站充当代理,招募会员参与赌博,并从中以赚取佣金的方式获取利润,涉案以现金形式体现的佣金为4274.123057万元、以虚拟货币体现的佣金为113.2698个比特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2.提供涉虚拟货币赌博支付结算服务
部分赌博网络平台内部直接设有“提现”“出金”等兑换功能,方便赌民将虚拟货币直接转换为现金。同时,也有部分赌博网络选择与第三方合作,由第三方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无论是平台自行提供兑换服务,还是与第三方合作实现结算,只要行为人参与并从中牟利,其行为都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

参考案例:(2023)川0422刑初1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赌博平台,仍积极与组织赌博活动有关联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咨询、解答参赌相关问题等工作,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搭建网赌平台或制作、运营涉虚拟货币赌博游戏
网络赌博平台通常具备多种功能,如接受会员使用人民币充值投注,提供网络棋牌、彩票类游戏服务,实现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现金的双向兑换,以及为会员提供人民币现金提现等。行为人若搭建此类网赌平台,或开发、运营以虚拟货币为筹码供用户下注赌博的小程序、APP等赌博性质游戏,甚至在现有合法网站内开发、运营含赌博性质的游戏,并从中抽取手续费获利,这些行为均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

参考案例:(2020)浙0106刑初416号


法院认为,涂某某在明知某公司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发“币得”小程序。“币得”小程序中的夺宝、PK、竞猜等游戏采用以公信币为筹码下注的方式进行赌博,某公司以抽取手续费等形式进行抽头渔利的情况下,入股该公司并获得相应分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除上述犯罪行为之外,还应注意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行为有三种,即:

第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第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第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综上所述,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人员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赌博网站的各层级代理、股东、提供赌资结算服务帮助的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人员、负责推广的人员、负责计点、上分、兑换赌博筹码的人员,以及客服、后勤等行政人员。

||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近年来帮信罪在我国刑事犯罪中呈上升趋势,已成为我国各类刑事犯罪中提起公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前两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涉案人群年轻化,尤其是学生和初出社会的青年人,因受利益诱惑或误入犯罪团伙,常沦为“洗钱工具人”。随着“断卡”行动的推进,帮信罪案件频发,虚拟货币因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点,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优选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虚拟货币相关的涉嫌帮信罪的常见行为如下:

1.出售、出借或使用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微信、支付宝账户等个人账户
一般表现为利用个人持有的银行卡等账户接收非法资金,随后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将资金进行转移,并将购买的虚拟货币提取至指定的钱包地址,从而实现“跑分”洗钱的目的。参与者中,有的可能仅是简单地将银行卡借予他人以赚取租借费或出售费,而有的则可能被招募至网络赌博平台,从事赌资的结算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或按跑分金额的一定比例提成获利。但无论何种情况,只要涉及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均可能涉嫌帮信罪。

参考案例:(2022)湘02刑终29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受深圳市某公司雇佣,利用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和自己的银行卡,通过火币网和“pex”接单平台之间倒卖USDT币,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搭建VOIP主要表现为利用手机、宽带等工具搭建简易的VOIP装置,协助犯罪分子进行接打电话、买卖虚拟货币等活动,从而实现资金的转移。

参考案例:(2023)湘0202刑初68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其上线利用VOIP设备帮助境外诈骗分子拨打电话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引流”
一般表现为通过建立微信群、打电话等方式为虚拟货币投资项目做宣传,推广虚拟货币相关“优质项目”,以引诱人员、添加微信数量等为标准分取提成。

参考案例:(2023)黑0603刑初13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仍利用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固定话术,组织人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目标电话,为他人提供“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
.操作虚拟货币低买高卖
一般表现为以合法平台做掩盖,通过低买高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并赚取差价。

参考案例:(2022)湘0281刑初484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欧易”网络平台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平台注册商家账户并绑定各自的银行卡,共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5.操作虚拟货币低买高卖通常表现为开发、出售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平台或软件,并后续提供维护等技术服务。

参考案例:(2021)浙0109刑初1047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部分软件存在“修改K线、出金控制”等所谓“风控功能”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开发并销售前述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 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是虚拟货币洗钱风险的另一高发罪名。这一罪名主要旨在打击那些协助上游犯罪进行资金转移、收购、销售赃款赃物,通过改变账款性质,达到掩饰和隐瞒目的行为。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点,使得其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重要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涉虚拟货币掩隐罪的常见方式为“跑分”模式
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等接收上线转来的账款,并在虚拟货币平台、APP等渠道购买虚拟货币进行买卖交易,以掩盖犯罪所得的来源。然后,他们将虚拟货币或售卖款转交给上线,并从过程中赚取佣金。

参考案例:(2022)豫08刑终50号


法院认为,陈某在明知上线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隐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与帮信罪的常见形式很像,都是通过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财产。该案例被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其裁判要旨或可解答上述问题:“明知”是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的重要因素,帮信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

在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隐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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